《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实施,作为我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将会给我们带来哪些显著改变?媒体热议的话题主要有《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起点从十岁降低为八岁,“打酱油”,“压岁钱”的民事法律关系将有所改变,但与媒体视角有所不同,作为具有多年校园普法经历12355青少年保护热线的律师,笔者更看到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学校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巨大的变化,预计“校长哭晕在厕所”的情况会有所减少。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过错推定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过错责任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可以看到,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足八岁)如发生校园安全事件,学校需“自证清白”不仅要证明尽到教育职责、而且还需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就已发生的案例而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几乎很难撇清责任,在多数案件中,学校甚至承担了大部分或绝大部分责任。例如,大连最近发生的某起校园安全案件中,十岁的小学生与九岁小学生追逐打闹,致一人受伤,学校一审被判承担八成责任,理由之一是受伤小学生按《民法通则》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如果该案件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不管是肇事孩子还是受伤孩子,都被视为“小大人”(心智已渐趋成熟,对常见的校园人身伤害行为有一定的认识)则需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将有所下降。
教育部的有关规章《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需要依法担责的十二种情形加以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管理混乱、未进行安全教育、体罚学生、学生擅自离校未通知家长等)。学校仍然不能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的变化而放松对校园安全管理的要求,对不足八岁的低年级学生更要加强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确保校园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有效落实,尽可能的减少校园安全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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