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来连为广大律师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关法律理解与适用的讲座。一天的培训时间内,法官站在讲台上非常细致认真地讲解了几十个公司审判实务热点问题。现场律师收获颇丰,并对法官的敬业精神报以热烈的掌声。
现场记录的十多页笔记和有关最新司法解释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还是需要讲座结束后的进行认真阅读和研究。实务中公司纠纷的案例据不完全统计,占整个民商事案件比例较低(相对于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侵权等案由),但往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较大,各地法院裁量标准不统一,也给律师办案增加了不少难度。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为民商事业务为主的律师开拓了新的业务空间(股东知情权等案件)。如时间允许(多数律师业务繁忙),律师应尽可能地学习掌握有关最新法律知识,做好相关知识储备。
笔者检索了有关《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案例,在本文中仅就本解释“溯及力”问题,对相关生效判决书做简单分析: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在此日期前的裁判文书中,不能直接援引未生效的司法解释包括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为裁判理由。
征求意见稿已在2016年发布,有关案件的当事人也已经注意到相关立法的动态,有的当事人为了追求有利的裁判结果,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作为诉讼或抗辩理由,当然大多数法院都能注意到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在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中,均未主动引用征求意见稿。但遗憾的是,笔者发现一例2016年的一审判决书在裁判理由中,直接引用了未生效的“征求意见稿”(判决日“早产”于司法解释施行日),至少构成了文书的“瑕疵”。
二、2017年9月1日,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有些案件在2017年完成一审程序并进入二审程序,如在2017年9月1日前二审案件仍未宣判,则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最新大连中院公开的法律文书((2017)辽02民终7247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已主动援引最新司法解释,将案件发回重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十九大召开前发布,其重要意义对法律人显而易见。最大限度的统一裁判尺度可“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也同时在配套制度上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同时为律师在公司诉讼和公司治理的非诉业务中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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