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完善与思考(一)
——兼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沈吉律师(2015年1月原创)
2014年12月15日公安部通过国务院法制办就“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体现了十八届四中全会有关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
最近三年,一些重要法律都已经完成修订(《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或立法(《行政强制法》)。新的法律同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部分冲突,需要在新的立法中进行技术处理。同时旨在提高交通警察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征求意见稿对部分程序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一、征求意见稿中针对部分规则的立法完善
1、使用全国统一的系统处理事故(意见稿第5条)
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系统处理事故使事故统计更加准确、便捷,有利于公安部等部门根据实时数据进行更加科学的决策。
2、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处理事故(意见稿第7条)
征求意见稿规定,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在北京等地已经采用了带录音录像功能、可以记录执法全过程的执法记录仪。据一线民警反映,执法记录仪不仅可提高执法效率、及时固定证据,也可同时避免了一些潜在纠纷从而保护了自己。
3、行驶记录仪等技术设备的记录资料可作为证据(意见稿第37条)
对于行驶记录仪中的影像资料和卫星定位数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之前存在一定争议,甚至也有部分办案人员认为行驶记录仪的影像资料和卫星定位数据并不是办案所必需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提出了证据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只要证据的形成符合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就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可以作为证据材料,这对查清案件事实,定分止争提供了新的有力途径。
4、免收因扣车产生的停车费(意见稿第58条)
根据2012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法》第26条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是《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后,有的地区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不收停车费,然而有的地区没有明确规定,“天价停车费”的问题仍然屡次被媒体报道。征求意见稿第58条明确规定,因扣留机动车发生的停车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相信新规生效之后,“天价停车费”的问题将得从法律制度层面上得到根本性的解决。
5、不服事故认定可向原办案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意见稿第72条)
现行的交通事故复核程序规定,需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于一些较大的城市,区县较多,比较边远的区县距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动辄近上百公里的距离,如果当事人需申请交通事故复核,往往需要长途奔波几个来回,非常不便。征求意见稿规定,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做出事故认定的原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这一新举措,符合行政法“便利当事人”原则,将会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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